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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01236931-5/2010-01072 | |
| 发文字号:长政发〔2010〕35号 | 发文时间:2010-09-21 |
| 发文机关:长子县人民政府 | 主题词:农村 公路 养护 |
| 标题:长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含住房 | 发布日期:2010-09-21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长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长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建立长效的农村公路管养体制和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08〕58号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我县辖区的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坚持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并将其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有路必养、确保安全畅通的工作方针。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和水毁修复工程。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排水通畅、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五条 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建立政府负责、行业指导;分段承包、责任到人;合同管理,招标养护;按期考核、奖罚兑现的管养机制。
第六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确保公路路产完好,路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养护管理机制及职责
第七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本着因地制宜,群专结合、市场化运作等多种形式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和资金筹措、使用负主要责任,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县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长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心,承担县、乡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和全县村公路的管理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要积极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农村养护工作,在县交通运输局的指导下设立村公路养护管理队,承担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做到有路必养,安全通畅。
第十条 县交通运输局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发展规划,并按照批准的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编制农村公路大中修、水毁等改造工程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4、负责农村公路管理、指导、组织协调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5、负责提供对乡镇农村公路养护人员的技术指导、安全作业与业务培训。
6、统筹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审核使用情况。
7、维护路产路权,及时制止占用和破坏公路,红线内建筑、超限运输、污染公路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职责: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明确机构及人员,要有一名乡镇干部专职负责,配合做好辖区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领导落实、监督、检查、村级组织做好各村道的日常养护、绿化护管、资金使用及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养护内容及标准
第十二条 养护内容(一)小修保养:对管养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分保养和小修工程。其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的保洁,排水构造物的清淤、疏通,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轻微损坏的修补。(二)中修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其内容主要为:整段整线在原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下面层、局部路面严重病害处理,桥涵、防护构造物较大损坏的维修。(三)大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其主要内容为:整段整线在原等级范围内翻修补强,重新铺装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在原有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上面层,桥梁的加固、严重损坏的维修。
第十三条 对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要加强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养护管理站要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汛期要加强检查。发现桥梁、涵洞重要部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等措施,同时向县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养护质量标准。农村公路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一、路面养护标准:(1)经常性的打扫路面,保持平整、通畅、干净、整洁;(2)路面无坑槽、无沉陷、无车辙、无松散、无翻浆、无龟裂、网裂、无啃边、无杂物;(3)油路、水泥路面要经常补修,砂土路面要经常填补,保持路面标准要求。
二、路肩、边沟、行道树、排水系统标准:(1)保持路肩宽窄一致(县公路路肩0.75米,乡公路0.5米,村公路路肩0.5米)整洁平整;(2)边沟一条线(上口宽1.2米、底宽0.4米、沟深0.4米、内边坡1:1.5、外边坡1:0.5),沟底无淤积物;(3)行道树标准一致,纵横成排成行;(4)保持公路排水系统畅通无阻。
三、标志、桥涵构造物标准:(1)标志齐全、设施完备; (2)桥涵构造物经常检查、维护、加固及时清理淤物,保持畅通。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将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村公路(346公里)每年每公里补助资金不少于3000元;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负责落实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的补助,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第十七条 省、市、县下达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统一由县交通运输局设立专户管理,由交通运输局编制计划上报县政府审批。资金来源有:
1、上级交通部门下达的养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养护工程)。
2、县财政下达的养护补助资金。
3、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经营所得资金。
4、其他渠道筹措的养护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管和审计,当年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半年度使用。乡、村两级要积极拓宽资金渠道,多方筹集养护资金,逐年加大对农村公路的养护投入。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将农村税收改革转移支付中乡村公路修建专项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在统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时,要充分发挥乡、村两级组织的作用,可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筹集一定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但严禁向农民强行摊派。
第五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经常性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无冲沟、路面平整完好无病害、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和沿线设施完好,行车安全、畅通、舒适。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养管分离,推行养护市场化。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养护权。县、乡公路日常养护由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招标,以专业养护为主,实行全年养护;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在县交通运输局监督指导下,由乡镇政府组织,可由当地农民采用分段承包、包养到户、责任到人的方式承包,可实行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养护作业单位应根据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严格要求养护人员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养护单位或个人在养护作业时,必须设置或配带必要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专业服装、帽、警示墩等)。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由县交通部门负责,乡镇政府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要制定乡规民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六条 除进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1、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乡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2、设立集贸市场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
3、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农作物秸秆,打场、晒粮;
4、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的,必须由村委会、乡镇政府逐级上报,经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农村公路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无违章建筑。农村公路控制区范围为边沟或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5米。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用地以外不少于20米。
第七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九条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养护质量及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养护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养护质量是考核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指标,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等级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乡、村级公路进行月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未完成农村公路养护计划,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养护资金的严格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异村、异乡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砂石料场备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