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索引号:01236931-5/2007-00235 | |
发文字号:长政办发[2006]53号 | 发文时间:2007-03-20 |
发文机关:长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灾害 预警 通知 |
标题:长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07-03-20 |
长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治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 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主题词:转发 气象灾害 信息 管理办法 长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20日印发 共印40份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治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长治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七日 长治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寒潮、霜冻、大风、大雾、冰雹、高温、雷电等及其可能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和森林火灾自然灾害。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报警报信息和图标。 预警信息的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水、国土、公安、交通、城建、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息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第六条 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息,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息。 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息的,应当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按照本办法和传播协议的规定播发预警信息。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息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息。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息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城建、信息产业、通讯管理、交通以及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息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第九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息时,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息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息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息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红色预警信息和重大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发生,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一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息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农业、林水、国土、公安、交通、城建、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息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台(站)以外的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播发预警信息的,视为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转播、转载其他来源预警信息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息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息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息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