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失效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索引号:01236931-5/2021-11243 | |
发文字号:长子政办发〔2021〕29号 | 发文时间:2021-06-02 |
发文机关:长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标题:长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子县燃气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1-06-02 |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各燃气企业:
《长子县燃气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子县燃气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提升燃气使用安全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县住建局作为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企业资质审查、燃气规划编制审批和乡村燃气行业的业务指导和每年至少两次抽查监督(半年一次),并负责县城内管道燃气企业和汽车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每年抽检三次以上)。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每年入户检查全覆盖一次以上),并负责对辖区内瓶装液化气充装企业及除汽车加气站以外的瓶装液化气供气点的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检查一次)。在业务上接受县住建局的指导。
县应急管理局、县公安局、县市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发改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综合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二)县市场局:负责对特种设备范围内的燃气储罐和压力管道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气瓶生产/充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每年一次以上),负责对证照不全的燃气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整治,规范瓶装燃气市场,并负责对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管等工作;(三)县公安局:负责对瓶装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对违法人员实施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四)县消防大队:负责对燃气企业生产、经营、储存环节中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监管和治理以及各燃气经营场所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每年一次全覆盖);(五)县交通运输局: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负责规范瓶装燃气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证照管理,加强对危险品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教育,严格按照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做好燃气危险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监管等工作;(六)县工信局:负责对工业企业用气安全的监管,规范企业安全用气行为,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七)县卫体局:负责对医疗服务机构用气安全的监管工作;(八)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负责做好对非法燃气充装、瓶对瓶倒气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九)县委宣传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普及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提高安全用气意识。
第四条 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实行三年一次的现状评价管理。
第五条 城乡燃气工程的建设应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县自然资源局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县住建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应急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一致认可后办理相关建设项目规划手续。
第六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将竣工验收情况和有关资料报县行政审批局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及时向县住建局移交。
第七条 县住建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并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应急演练(每年一次以上)。
第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企业以及液化石油气站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城乡燃气供气安全负责,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加强对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主动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应当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灶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和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新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安装,既有居民用户应当逐步改造安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的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应当具有自动熄火保护功能。
鼓励使用针对燃气用户安全环节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对老年、独居等特殊用户,推广使用具备定时、过流切断等功能的安全装置。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各乡镇设立服务网点,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全方位全覆盖入户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在书面告知后,依据协议可以对其采取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的措施,并报告所在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对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消除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及时通知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协助督促整改。
燃气用户、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燃气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同时报告所在乡镇政府和县住建局;发生安全事故,应第一时间上报所在乡镇政府、县住建局、县应急局和县委、县政府办公室。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七)改变燃气用途;
(八)燃气用具与电线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并报告县住建局、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和有关主管部门:
(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三)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的气瓶;
(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直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加热。
第十六条 县住建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