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索引号:000014349/2023-03635 | |
发文字号:长子政办规发〔2022〕4号 | 发文时间:2022-12-14 |
发文机关:长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标题:长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子县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长子县规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试行)》、《长子县行政执法纠错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长子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2-12-14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长子县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长子县规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试行)》《长子县行政执法纠错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长子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子县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照法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法制、编制、人事、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错必纠、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情况作为重要目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责确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相关执法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权、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标准、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汇编成册并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还应当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听证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行政复议应诉制度、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等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规范评议考核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制定考核方案,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行政执法案卷制作、归档的规范情况;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九)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十)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方式包括:
(一)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二)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众开展问卷调查;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五)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原则上实行百分制,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论意见应当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制度,形成激励机制,表彰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部门考评与自我评议、互评互议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处理:
(一)未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三)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四)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本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有关制度的;
(六)对检查考核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者不当,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年度考核的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违法责任人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制度,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由长子县司法局负责解读。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合理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执法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相关依据变化外,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为3个至5个裁量阶次,3个阶次的分为轻微、一般、严重,5个阶次的分为显著轻微、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轻微的适用于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严重的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个阶次处罚的具体基准。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至五个阶次,显著轻微的不得低于最低倍数,轻微的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一般的按中间阶次处罚,严重的不得低于中间阶次,特别严重的不得高于最高倍数。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至五个阶次,原则上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3倍以下的划分3个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4倍以上的划分为5个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显著轻微的不得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轻微的不得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一般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严重的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特别严重的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八十。
(四)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单独单处;
(五)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列出具体适用情形。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处罚。
(六)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
(七)对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八)对处罚环节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对不予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不予许可的具体情形;
(七)对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的,列明材料清单;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及时限;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和情形;
(二)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三)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九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权,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权标准。
第十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本部门制定及上级部门制定系统内执行的所有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均应在本单位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如有修订、废止的,相关信息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具体基准、条件、方式等,按照长子县司法局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研究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对违法违规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将交由有管理权的部门严肃处理,确保工作得到全面落实。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由长子县司法局负责解读。
长子县行政执法纠错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过错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各行政执法单位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有错必纠,责罚相当,赔偿、追偿、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及因此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二)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处罚错误的;
(六)执法中徇私舞弊的,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执法案件经上级复议机关复议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认定为错案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错案。
第六条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依法由本单位先承担赔偿义务或者其他责任。根据导致过错的原因、后果、影响和所采取的救济制度等因素,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过错责任。
第七条 对于过错责任人,分别适用或者合并适用下列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
(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造成错案的部门或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由行政执法监督处牵头负责,法制审核部门和责任人所在部门共同参与调查核实有关过错责任事实,提出建议,报本单位负责人按程序确认。
第十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影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中属批评教育、责任检讨改正的,由其所在部门负责执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执法监督部门执行;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涉及人事任免或调离执法岗位的,由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对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在三十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由长子县司法局负责解读。
长子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相关文件及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县委编制部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上述相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情况;
(七)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情况;
(九)完善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情况;
(十)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八)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十一)每年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是否依法履行岗位职责;
(三)是否文明执法;
(四)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情况;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听取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意见;
(九)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定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四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县政府予以表彰;被评为不合格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县政府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并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对在评议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责成其认真分析原因,明确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乡镇、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由长子县司法局负责解读。
解读:长子县司法局 关于《长子县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长子县规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试行)》《长子县行政执法纠错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长子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