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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4-04869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23-10-08
发文机关长子县民政局 主题词
标题关于《长子县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主题分类其它 发布日期2023-10-08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关于《长子县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长子县民政局

【征集时间】2023-09-05 00:00至2023-10-08 00:00

按照县政府要求,现就《长子县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一、公示时间

2023年9月5日至2023年10月8日,为期34日。

二、公示方式

长子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民意征集

三、公众意见反馈方式

电子邮箱:zzxmzjbgs@126.com

邮寄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钟楼街5号

邮编:046600(邮件标题或信封封面请注明:“长子县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热忱期待社会各界建言献策!

特此公告。

附件:《长子县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长子县民政局

2023年9月4日

长子县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以下简称供养机构),提高全县集中供养服务水平,切实维护特困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和《长治市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长政发〔2017〕10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举办的,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要安排公职人员行使机构管理职能,长远考虑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是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接受县民政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供养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五条  入住供养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供养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民政局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供养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设施。

第九条  供养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不低于6㎡的居住用房,并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和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条  供养机构应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有条件的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一条  供养机构以供养特困人员为主,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和无房、住危房的特困人员入院供养。

第十二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的供养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自愿选择入院集中供养,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和供养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入院时须由本人、监护人和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供养机构签订入院协议。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患有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入院供养后,其资产可依法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监护人代管。供养对象死亡或出院后,其财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或归还。

第十四条  供养机构在满足当地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供养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养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而降低对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水平。

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应该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供养机构可以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因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被取消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的,应停止享受集中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停止集中供养手续后,方可出院;因故停止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批准。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八条  供养机构应当招录合格的服务人员向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饮食要略高于周边农村地区居民的平均水平,传统节日、供养对象生日等要进一步改善伙食,增强供养对象的幸福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特困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供养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供养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规范: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安全、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一日三餐按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

(二)护理服务规范:对供养对象实行分类护理,对能够自理的供养对象实行常规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特殊护理;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为行走不便的供养对象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

(三)医疗、康复服务规范:

1.供养机构应当与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2.特困供养机构应当配备常见病药物,设有医务室或诊所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证书。

3.定期组织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学习自我护理知识,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

4.做好室内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

5.对患病者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

(四)心理疏导服务规范:

1.调解特困对象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2.适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个案化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联系工、青、妇、团等组织和志愿者建立帮扶制度。

第二十条  供养机构应为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做好供养对象的疾病防治和保健工作。定期为供养对象体检,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对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应当进行卫生隔离。

第二十一条  供养机构应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二条  供养机构可以按照无偿性、低偿性的原则向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当地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机构经费来源包括特困人员供养经费和机构运行经费,其中特困人员供养经费包括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两部分。县财政局根据财力将各供养机构运行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供养机构应当将供养经费全部用于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供养经费是根据供养对象个人身体状况确定的发放标准,但在集中使用时支出项目繁多。要参照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日常支出方向,具体为:

(一)生活费:用于供养人员衣、食、住、行、医、葬、零用钱、水电暖等方面,机构应努力改善供养对象各方面生活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周边农村居民饮食和穿衣水平。用于院民使用的设施设备、零星维修、安全防护措施等要做到及时改善,涉及院民与服务人员共同使用的要征求院民意见方可使用。

(二)护理费: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膳食服务、护理服务、医疗康复服务、心理疏导等代替院民本人所产生的费用;

(三)运行费:用于院民以外的日常办公、文化版面、护理培训、开展公共活动等方面的费用。

运行费结余部分可转入生活费和护理费统筹使用,护理费结余部分可转入生活费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供养机构的各项费用支出合理,各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应每月进行账务集中核算,由专业的第三方审计人员对其账务进行核查把关,确保相关费用支出合理、合规。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机构必须单独设立会计,实行专账管理,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按月进行会计核算、记账、报表,做好年度财务分析,实行账务公开,按季进行收支情况公示,接受院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机构的所有开支要经经办人签字确认后,再由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负责人审批、签字,确保程序合理。

第二十八条  供养机构要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归供养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机构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机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供养对象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技能,切实做到工作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供养机构应当制定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成立安全管理工作小组,强化安全管理责任,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彻底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供养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重点预防火灾、触电等事故,同时严防食物、煤气中毒等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建立供养对象外出请销假制度,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值班记录和交接班工作。供养对象外出一般应有2人以上结伴同行,因特殊原因单独外出的,须经院方批准且安排专人或监护人陪同。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养机构安全管理制度,要设立安全管理排查台账,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报告机构安全排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供养对象去世后,院方必须及时通知监护人,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按规定妥善安排丧葬事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由纪委监委、司法机关依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特困人员供养款物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供养资金的;

(三)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四)辱骂、殴打、虐待特困供养人员的;

(五)盗窃、侵占特困供养人员财产或者挤占、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供养机构资金以及侵占、违规处置供养机构资产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入住院民(特困供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违反供养机构有关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供养机构或者其他供养人员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供养机构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本办法由长子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长子县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征集结果】

自发布公告以来,截止2023年10月8日,共收到网民意见建议11条,已转至相关部门,将作为《长子县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重要参考。

衷心感谢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