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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4-18034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4-04-07 |
发文机关:长子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主题词: |
标题:对公共场所单位和经营者违反《公共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 |
主题分类:其他 | 发布日期:2024-04-07 |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拒绝卫生监督、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80号令)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