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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33648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23-07-05
发文机关长子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主题词
标题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主题分类卫生 发布日期2023-07-05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