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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33648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3-07-05 |
发文机关:长子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主题词: |
标题: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
主题分类:卫生 | 发布日期:2023-07-05 |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